案号:(2025)X刑终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夏某(化名)系某投资公司营销负责人。公诉机关指控夏某在明知公司无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资,造成投资人损失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夏某到案后辩称,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去向并不知情,个人亦有投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夏某家属委托专业的集资诈骗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重点论证夏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系执行公司决策而非个人诈骗。赵律师调取了夏某个人投资证明、公司会议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夏某不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夏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须综合集资款用途、行为人还款能力、资金去向等客观行为判断。本案中,夏某作为营销负责人,无权限接触公司财务核心,对资金池状况、兑付危机并不明知;其本人亦在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至今未收回;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从未逃避返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集资理由真实,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公司前期宣传的XX基建项目、XX土石方工程均真实存在且已实际投资;公司后期宣传的上市事宜亦真实推进,最终在某交易所成功挂牌,其给投资者发放的股权证均真实有效。公司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项目工程,没有非法占有或者肆意处置集资款。
第三,夏某系从犯,作用有限。夏某仅负责营销团队管理,按照公司统一话术开展工作,未参与产品设计和资金调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夏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期大幅减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营销负责人不明知”成功争取罪名变更的案例。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营销负责人、业务经理等中层人员的“主观明知”往往是辩护的核心。专业律师需通过调取公司运营资料、资金流向证明、当事人个人投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核心财务状况并不知情。本案的启示在于: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对财务状况不明知、个人亦有投资,应坚持从犯地位和轻罪辩护立场。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