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陈某,湖北省武汉市某洗浴中心的隐名股东,因该洗浴中心被查获存在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经查,陈某仅出资入股,占该洗浴中心20%股份,但从未参与该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对场内的卖淫活动并不知情。该洗浴中心实际经营者及店长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案股东在狱中为争取立功减刑,向公安机关检举陈某“作为股东知情参与”,称陈某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但“作为股东不可能不知道场内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将陈某移送审查起诉。陈某到案后坚称,自己仅系投资,从未参与经营管理,更不知道场内存在卖淫活动。陈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陈某,详细了解了其投资背景、出资比例、分红方式、日常参与程度等关键细节,并调取了洗浴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协议、分红记录、陈某与经营者的聊天记录、陈某的其他职业证明等证据材料。
赵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仅出资未参与经营的投资者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即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但是,仅有投资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没有管理控制行为,投资行为不会自动转变为组织卖淫行为。关键在于投资者是否“明知”场所内存在卖淫活动。赵律师调取的聊天记录显示,经营者从未向陈某提及卖淫活动,陈某分红系按正常经营利润计算,且陈某有固定职业,仅偶尔通过财务报告了解场所经营情况,从未参与具体事务管理。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即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但仅有投资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没有管理控制行为,投资行为不会自动转变为组织卖淫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对洗浴中心内的卖淫活动‘明知’。陈某作为隐名股东,从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经营者也未向其告知场内存在卖淫活动。
第二,认定‘明知’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同案犯的猜测性检举。同案股东在狱中为争取立功减刑而检举陈某,其检举内容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陈某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其不知情,其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无明显矛盾。陈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恳请贵院依法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对洗浴中心内的卖淫活动明知,陈某仅系出资人,未参与经营管理,不具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陈某洗清了冤屈,避免了刑事追责的风险。
本案是典型的“仅出资未参与经营的投资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案例。投资者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场所内存在卖淫活动。如果投资者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对卖淫活动不知情,则其投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明知”这一核心构成要件,以客观证据证明陈某不知情,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其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专业能力。